索 引 號 | 14258248/2022-00173 | 分 類 | 科技、教育/教育 / 通知 |
發布機構 | 市教育局 | 發文日期 | 2022-07-19 |
標 題 | 關于印發《連云港市教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 ||
文 號 | 無號 | 主 題 詞 | |
內容概述 | 為規范教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全面推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市教育局制定了《連云港市教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 ||
時 效 | 有效 |
關于印發《連云港市教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 時間:2022-08-09 15:54:04 來源:連云港市教育局 閱讀次數:
各縣區教育局,市開發區、徐圩新區、云臺山景區社會事業局,局機關各處室、直屬單位:
為規范教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全面推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市教育局制定了《連云港市教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連云港市教育局
2022年7月19日
連云港市教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教育系統行政執法行為,堅持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教育行政處罰暫行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按照《連云港市規范行政裁量權工作實施意見》(連依法辦〔2021〕4號)等文件要求,結合我市教育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市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教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教育行政部門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結合具體情形進行審查、判斷并作出處理的權力。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法定、公正、公開、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對于違法主體、性質、情節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適用的處罰幅度應相同或相近。
第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違法行為超過法定追究時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在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相關文書中說明處罰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裁量基準適用情況以及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采納情況等內容,強化說理性。
第十一條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二條 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并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三條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發現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主動、及時糾正。
第十五條 因行使裁量權不當,構成執法過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關執法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及對應的《連云港市教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一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連云港市教育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連云港市教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
附件
連云港市教育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
序號 |
處罰事項 |
處罰依據 |
違法情節 |
裁量標準 |
1 |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七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六十四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辦學、退還所收費用,并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情節較輕,未造成較大社會影響。 |
責令停止辦學、退還所收費用,并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一倍至兩倍罰款。 |
違法行為造成較大社會影響。 |
責令停止辦學、退還所收費用,并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兩倍至三倍罰款。 |
|||
違法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
責令停止辦學、退還所收費用,并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 |
|||
2 |
違法頒發學位、學歷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八十二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頒發證書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情節較輕,未造成較大社會影響。 |
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違法行為造成較大社會影響。 |
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
違法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
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撤銷招生資格、頒發證書資格。 |
|||
3 |
民辦學校擅自分立、合并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辦學校的; |
情節較輕,積極配合整改的。 |
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 |
違法行為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經責令改正后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不徹底的。 |
責令停止招生;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 |
|||
違法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經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吊銷辦學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 |
|||
4 |
民辦學校擅自改變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741號)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及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1至5年內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舉辦者或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永久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舉辦者或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擅自變更學校名稱、層次、類型和舉辦者的; 第六十四條 民辦學校有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或者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對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及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1至5年內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永久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 |
情節較輕,如改變名稱、舉辦者,但并未對招生層次、類別產生實質影響并且未產生不利后果的。 |
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對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及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 |
違法行為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不徹底的。 |
責令停止招生;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舉辦者及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1至5年內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舉辦者或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1至5年內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 |
|||
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或社會影響惡劣或經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吊銷辦學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舉辦者及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永久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舉辦者或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永久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 |
|||
5 |
民辦學校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
情節較輕,積極配合整改的。 |
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 |
違法行為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不徹底的。 |
責令停止招生;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 |
|||
違法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經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吊銷辦學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 |
|||
6 |
民辦學校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
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并積極配合整改的。 |
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 |
違法行為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經責令改正后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不徹底的。 |
責令停止招生;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 |
|||
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或社會影響惡劣或經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吊銷辦學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 |
|||
7 |
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741號) 第六十三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背國家教育方針,偏離社會主義辦學方向,或者未保障學校黨組織履行職責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 (三)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四)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七)違反國家規定聘任、解聘教師,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職工待遇的; (八)違反規定招生,或者在招生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九)超出辦學許可范圍,擅自改變辦學地址或者設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辦學條件和教育質量有關材料、財務狀況等信息披露義務,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實的; (十一)未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的行為的。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款規定情形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民辦學校有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或者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對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及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1至5年內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永久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 |
管理混亂但情節較輕,并能夠積極配合整改。 |
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對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及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 |
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較大不利后果或經責令改正后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不徹底。 |
責令停止招生;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及直接責任人1至5年內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 |
|||
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嚴重后果或經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
吊銷辦學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及直接責任人永久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 |
|||
8 |
民辦學校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 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 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 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
情節較輕,發現時未造成后果,可以在限定時間內改正的。 |
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 |
已開展活動,并收取費用,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的,或逾期不改的。 |
責令停止招生;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 |
|||
造成嚴重后果,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或隱瞞的重要事實為法律法規在設立行政許可時明確禁止或限制的。 |
責令停止招生,依法吊銷辦學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責任。 |
|||
9 |
民辦學校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741號)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及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1至5年內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舉辦者或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永久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舉辦者或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第六十四條 民辦學校有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二條或者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對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及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1至5年內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永久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 |
情節較輕,積極配合整改的。 |
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對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及直接責任人予以警告。 |
違法行為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經責令改正后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不徹底。 |
責令停止招生;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舉辦者及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1至5年內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舉辦者或者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及直接責任人1至5年內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 |
|||
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或社會影響惡劣或經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吊銷辦學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舉辦者及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永久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舉辦者或者實際控制人、決策機構或者監督機構組成人員。決策機構負責人、校長及直接責任人永久不得新成為民辦學校決策機構負責人或者校長。 |
|||
10 |
民辦學校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
情節較輕,未造成較大損失,并積極配合整改的。 |
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 |
違法行為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經責令改正后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不徹底的。 |
責令停止招生;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 |
|||
違法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經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吊銷辦學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 |
|||
11 |
關于違規招收學生的處罰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第七十六條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違規招收學生,情節輕微,危害后果或不良社會影響輕微的。 |
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
違規招收學生,造成較大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
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教育機構處違法所得3—4倍罰款;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
違規招收學生,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或拒不整改,或達不到整改要求的。 |
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教育機構處違法所得5倍罰款;撤銷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 |
|||
12 |
民辦學校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導致發生學生傷亡事故的處罰 |
【行政法規】《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17號) 第五十五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導致發生學生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并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
民辦學校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導致學生傷亡事故,傷亡人數為重大事故標準以下一般事故以上的 |
削減招生計劃直至責令暫停招生。 |
民辦學校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導致學生傷亡事故,傷亡人數達到重大事故標準以上的 |
停止招生直至吊銷其辦學許可證,并責令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
|||
13 |
對拒絕或者妨礙學校衛生監督員實施衛生監督,且情節嚴重的處罰 |
【行政法規】《學校衛生工作條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10號、衛生部令第1號) 第三十六條 拒絕或者妨礙學校衛生監督員依照本條例實施衛生監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
暴力或多次拒絕、妨礙學校衛生監督員實施衛生監督,或在學校衛生監督員實施衛生監督過程中拒不配合的,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
依據衛生行政部門建議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
14 |
擅自招收幼兒、設施威脅幼兒安全、教育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處罰 |
【行政法規】《幼兒園管理條例》(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4號)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兒園,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 (一)未經登記注冊,擅自招收幼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學前教育條例》 第五十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幼兒園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一)未經登記注冊,擅自招收幼兒,可在短期內通過整改滿足登記注冊要求條件。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尚未對幼兒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構成直接傷害。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情節較輕。 |
限期整頓。 |
具有條例所列情形,造成較嚴重后果或不良影響的。 |
停止招生。 |
|||
具有條例所列情形,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或拒不整改,或達不到整改要求的。 |
停止辦園。 |
|||
15 |
幼兒園辦園行為不符合規定的處罰 |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學前教育條例》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停止辦園,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保育教育場所以及設施、設備不符合規定標準,妨害學齡前兒童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學齡前兒童安全的; (二)拒絕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學齡前殘疾兒童的; (三)違反規定聘用人員的; (四)幼兒園班級人員超過規定限額的; (五)未執行安全、衛生、保健、營養等相關規定的; (六)選用未經審定合格的教師指導用書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學前教育經費的。 幼兒園年檢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止招生、停止辦園,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 |
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
經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根據實際改正情況和效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
造成嚴重后果或影響惡劣或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不合格。 |
停止招生、停止辦園。 |
注:1.“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2.表中所列僅為我市可以適用自由裁量權的教育行政處罰事項,并非行政權力清單中的全部行政處罰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