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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01425852-0/2024-00015 分 類 財政、金融、審計/審計 / 通知
發布機構 審計局 發文日期 2024-03-22
標 題 關于轉發《江蘇省審計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辦法》的通知
文 號 無〔〕號 主 題 詞
內容概述 江蘇省審計廳印發了《江蘇省審計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辦法》,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為貫徹落實上級文件要求,現將文件通知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時 效 有效

關于轉發《江蘇省審計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辦法》的通知

局各科室、經審中心:

江蘇省審計廳印發了《江蘇省審計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辦法》,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為貫徹落實上級文件要求,現將文件通知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連云區審計局

2024年3月22日

江蘇省審計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審計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江蘇省審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審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審計機關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范圍內,根據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以及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權限。

第三條  全省各級審計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審計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審計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的違法行為,按照其基本違法事實,劃分為三類:輕微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和嚴重違法行為。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對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責任人員進行教育。

第七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審計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積極配合審計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為從重行政處罰的考量因素:

(一)偽造、變造、隱匿、故意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脅迫、誘騙、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對檢舉人、舉報人、證人或者審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在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公共事件中實施違法行為的。

第九條  減輕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幅度最低限以下,對當事人適用的行政處罰,包括在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一種或者幾種處罰種類之外選擇更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應當并處時不并處,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罰款限值以下確定罰款數額。

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在基本違法事實對應的處罰標準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其中,同時規定了最低數額(倍數)和最高數額(倍數)罰款的,罰款的數額應當低于最低罰款數額(倍數)與最高罰款數額(倍數)的中間值。

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在基本違法事實對應的處罰標準內,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其中,同時規定了最低數額(倍數)和最高數額(倍數)罰款的,罰款的數額應當高于最低罰款數額(倍數)與最高罰款數額(倍數)的中間值。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對照《江蘇省審計機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附件),確定違法程度和處罰標準。當事人符合本辦法不予行政處罰、減輕或者從輕行政處罰規定的,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減輕或者從輕行政處罰的決定。當事人同時具有減輕、從輕、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考慮案件所有情節,綜合裁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條  審計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審計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審計機關擬作出下列審計處罰的,應當向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送達審計聽證告知書,告知其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審計機關應當舉行審計聽證會:

(一)對被審計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或者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的;

(二)對被審計單位處以沒收十萬元以上違法所得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舉行審計聽證的具體程序,按照《審計機關審計聽證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審計人員在實施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發現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獲取充分適當的證據,對違法行為建議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或者從重處罰的,說明必要的理由。審計機關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審計行政處罰進行法制審核,并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由兩名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參加的審計業務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裁量權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四條  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發生變化,導致本辦法與其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新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止。《江蘇省審計廳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廳發〔2009〕22號)、《江蘇省審計廳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廳發〔2012〕15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廢止。